2009年8月25日星期二

[GFW Blog] 张洪峰:向杭州市公安局自首并举报胡斌案造谣者

作者:张洪峰  来源:http://yfwq.blog.sohu.com/130374637.html

据新华社8月24日电  湖北、浙江两省的公安机关透露,利用网络捏造、散布杭州“5・7”交通肇事案出庭被告人胡斌是“替身”谣言的湖北省鄂州市无业人员熊忠俊,日前被鄂州市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据负责侦办此案的鄂州市公安机关介绍,今年7月20日杭州“5・7”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的消息报道后,湖北省鄂州市无业人员熊忠俊即于7月21日以“刘逸明”名义在网上发布了《荒唐,受审的飙车案主犯“胡斌”竟是替身》一文,造谣说:“让人吃惊的是,受审的“胡斌”竟是一个替身,中国媒体在广传有关消息的时候,竟然都没看出来,实在是可悲。”接着,从7月23日至8月2日,熊忠俊又在互联网上连发8篇文章,捏造各种所谓的“证据”,持续不断地炒作“替身”谣言。其间,负责审判“5・7”交通肇事案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负责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先后通过媒体澄清事实,但熊忠俊继续在网上散布“替身”谣言,污蔑司法机关和媒体作假包庇。鄂州市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获取的证据均表明,熊忠俊利用互联网捏造、散布“胡斌替身”谣言,引发网民猜疑,误导公众舆论,扰乱公共秩序,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熊忠俊供认不讳。鄂州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1日对熊忠俊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现在跨省抓捕已经不流行了,现在是省际公安机关联合抓捕,无需跨省即可拘捕,可谓节省办案经费,也可避免跨省抓捕这个恶名。

  博主看过新闻后,深知罪孽深重,特此向杭州市公安局自首,并举报盛大林  姚小远  ,我们均存在与熊忠俊先生同样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盛大林  姚小远 ,多次多篇造谣胡斌案被顶包,盛大林  姚小远  的博客浏览量比熊忠俊发的帖子大的多,造谣的影响更广,更大,更应该拘留。本人也多次予以造谣。

  以上证据均可从本人或者盛大林  姚小远  的博客中获取,本人也向杭州市公安局供认不讳,坦白自己的违法行为。

  特别征集:

  愿意被我举报的同志,请将你的违法行为证据向我邮箱发送,(我博主页有),我将于2009年8月28日将资料整理完毕,向杭州市公安局自首并举报,函件将以EMS的方式送达杭州市公安局。

  请各位愿意被举报的同志考虑清楚,熊忠俊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也可能将同样的执行于你的身上,不要后悔,盛大林  姚小远  先生是已经考虑清楚的,我才举报他。请注明真实姓名和地址等信息。否则无法正确举报你。

  依法举报违法行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人将严格履行义务,并恪守法律,自首坦白,请求联合抓捕,被拘留。

  博主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谁认为熊忠俊先生的网帖扰乱了公共秩序呢?扰乱了何种公共秩序呢?请鄂州市公安机关拿出证据!!难道网友们在网上讨论他的帖子,媒体报道他的帖子,就算扰乱了公共秩序?无耻!!!  

  生殖器的!!!要抓也先把那个造谣70码的交警给拘留了,他造谣导致的“欺实马”事件比胡斌顶包这个事件要大的多!!! 造谣“欺实马”的警察为何不拘留?

   附法律学者为此文写的法律评论:

   宪法是保障公民有权依法限制、约束、监督国家公共权力的现代国家制度,其中包括公民表达监督权的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同时是约束国家必须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法治制度。公民对公共事务提出的任何质疑,国家必须履行给予答复和澄清的义务,以证明国家行为的合法性。

以上就是宪法和法治对公民权利和国家义务的配置。

  如果质疑结果与公民提出的问题相反,就认为公民的质疑是“造谣”,对“论证”和“质疑”概念的混淆。在宪法上,质疑是公民的权利,论证、证明是国家的义务。

  质疑是追问结果的行为,论证是证明结果的行为。

  宪法授权公民的是言论自由,其中即包括质疑也包括论证。对结果与质疑问题相反就要求公民道歉,是限制、压制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违宪行为。

  宪法学把公民权利视为民主权利。

  宪法学把民主权利形式概括为:民主与不信任。是说任何公民有权利不信任政府,有权利质疑政府。

  法律上的“造谣”,既是法律问题,也是事实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什么是造谣行为进行明确的行为概念描述与形式界定,因此,确定是否是造谣行为需要进行法律概念的解释、法律事实的确定和具体事实的举证和证明。也就是说,要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合理性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在没有合理性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无端、凭空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一、本案中,相对人提出的怀疑事实和理由为:

1、杭州警方“70”码严重违法、违纪、不诚实、不诚信的行为在先;

2、事发时公众并未能见到胡斌较为清晰的影像;

3、胡斌本人确实存在身体发胖有外形明显改变的事实,且该事实已由当地各司法机关予以证实;

4、胡斌本人确实存在发型、眼镜的变化,胡本人也承认事发时戴的是角膜镜;

5、胡斌富二代身份背景,以及对法律以及违法后果的漠视态度;

6、相当比例的人都认为法庭上的胡斌与事发时的胡斌不像同一人;

7、长期以来公检法机关权力、义务边界不清,经常联合行动;

8、也是最重要的事实和因果要素 —— 长期以来,有大量的事实证明我国的司法机关存在严重的违法、违纪现象,且始终不能得到有效改进,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普遍不信任是不争的事实。
……
  当然,社会公众提出的合理性怀疑的事实和理由远比以上各点为多。二、行政、司法机关对相对人怀疑主张的合理性事实和理由负有反驳或抵销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以上合理性事实和理由,相对人提出怀疑性主张并非空穴来风,无端捏造。

  根据法律规定:权力机关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必须负有证明相对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事实和理由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必须举证证明以上合理性事实不存在,是由相对人凭空捏造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规定认定公民违法,并追究法律责任的举证、证明义务由权力机关承担。如果权力机关不能举证和证明相对人的行为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其对公民实施的强制行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违法行为。

  仅目前警方作出的拘留决定看,警方没有举证证明以上合理性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权力行使必须满足的法定义务条件。因此,警方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权力的行使,凡不具有合法性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必须纠正和追究责任的行为。

  因此,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本次事件的平息、质疑结果的未被证实并不是有关部门回身讨伐质疑者的合法、合理理由。

  在这个事件中,首先应当承担义务和进行深刻反思的是国家司法机关。

他们有法定义务检讨为什么公众会对司法机关如此不信任,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公民对司法机关的普遍不信任,针对这些原因,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怎样的改正措施,以重新获得公民的信任。这才是当务之急。

  只有国家机关首先提高宪法和法律意识,首先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建设法治国家才是国家机关受到公众信任、社会管理稳定有序、人民生活安居乐业的可靠保障,压制民声、闭塞言路的道路不仅走不通,还会招致更大的民怨和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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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8/25/2009 08:45:00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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