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游精佑诽谤案二审辩护词初稿,网友如有好的修改意见或发现辩护词中有错字,请一并予以指出。谢谢!我的电子信箱是)
游精佑诽谤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游精佑及其家属委托,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游精佑诽谤案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判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不公正,被告人游精佑拍摄范燕琼文章和录制林秀英口述视频,其行为并不构成诽谤犯罪。
一、《刑法》第246条和刑法教科书有关诽谤犯罪构成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诽谤犯罪构成理解错误。因此,有必要再提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专家高铭暄、马克昌担任主编,赵秉志担任执行主编的《刑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一书,对诽谤罪的定义作了详细解释。
按刑法专家解释,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及《刑法》教科书解释可知,构成诽谤犯罪,首要条件是"捏造事实",其次是情节严重,且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之目的。
"捏造事实"的行为,必须是由本人"捏造",或与他人共同"捏造"。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文章,不是被告人游精佑撰写,将范燕琼文章拍摄进视频,行为本身不是在"捏造"事实。
(2009)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称,范燕琼撰写的《福建闽清警匪轮奸26岁女青年致死后还继续奸尸,惨绝人寰,诉告无门》(简称"网文一")文 章,捏造虚构了八个方面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7至8页内容);《闽清县公安局邱副局长等十几个领导干部恐吓严晓玲母亲林秀英》(简称"网文二")的文 章,捏造虚构了三个方面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
判决书认定,游精佑是在"觊迪网"上看到范燕琼撰写的"网文一",他在知晓福州市公安局召开严晓玲死亡的新闻发布会后,将范燕琼撰写的文章拍摄进了视频。但却隐匿了视频一开头就拍摄了新华网发布福州市宣传部、公安局新闻发布会辟谣内容。
辩护人认为,依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告人游精佑只是拍摄了范燕琼撰写的文章,他本人并没有指使、授意、参与撰写文章。
范燕琼撰写文章与游精佑录制视频是各自独立完成,双方在事前和事后没有进行任何共谋。被告人游精佑在网上看到范燕琼文章后,又将文章拍摄进了视频,他的行为只是在"传播"文章,而不是虚构事实"捏造"文章。
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一审判决引用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但并不是指游精佑与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指游精佑与吴华英构成共同犯罪。这方面的问题,将在辩护词的第七部份详细阐述。
辩护人认为,从法庭播放的视频来看,范燕琼撰写的"网文一"在视频中只是一闪而过,时间仅是短短的几秒钟。在出现"网文一"的镜头时,没有标明或强调文章所说就是"事实真相"。
捏造事实虚构文章与传播"捏造事实"的文章,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有着本质区别。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游精佑与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游精佑的"传播"行为,是不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既使"网文一"存在不实之词,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在"捏造"。
三、被告人游精佑录制的是"口述"视频,既便林秀英兄妹作了虚假的讲述,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捏造"事实。
一审判决书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游精佑在"觊迪网"看到了"网文一"后,与被告人吴华英策划将林秀英、林爱德接到游精佑马尾家中制作视频。在 制作视频时,其朋友郝刚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福州市有关部门关于严晓玲死亡的新闻发布会公布的内容与网络文章出入很大,并提醒二人应慎重。但 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仍将"网文一"文章、严晓玲死亡照片以及林秀英兄妹的口述制作成视频,以"诉说"为标题发到了"土豆网"上(见一审判决书第8――9 页内容)。
依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人游精佑在知晓新闻发布会召开情况下,"策划"拍摄了林秀英兄妹口述的视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精佑录制视频,没有为林秀英兄妹写讲稿,也没有指使或授意林秀英兄妹"捏造事实"讲述。
既便是林秀英兄妹在视频中虚构事实讲述,这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在"捏造事实",他的行为只是传播"不实之言"。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游精佑找某电视台人员为林秀英拍摄视频时,他并没有就严晓玲死因向林秀英兄妹作提问式采访,而是由林秀英兄妹作"口述"。视 频制作完成后还加上了:"本片只忠实记录死者家属讲述立场,不代表记录者的立场!"说明。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制作的视频节目中,没有加上自己的任何主观判 断。
辩护人认为,游精佑拍摄的视频,只是将各种说法作了记录,既使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他没有与范燕琼、林秀英共谋"作假",他的行为就不属于"捏造"事实。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林秀英和林爱德是本案证人。被告人游精佑与林秀英、林爱德没有构成诽谤共同犯罪。
因此,一审判决将录制视频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246条所指的捏造事实行为,完全混淆了"捏造事实"与"传播不实"之间的本质区别。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林秀英兄妹在视频中作的"口述",内容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作出认定。
四、被告人游精佑没有故意诽谤他人的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游精佑与本案六个"被害人"素不相识,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和仇恨。
林秀英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范燕琼帮助写文章,游精佑和吴华英为其录制视频,只是出于对自己的同情,为了让严晓玲死亡引起政府重视。
林秀英在接受国内媒体采访时,也一直坚持这个说法。成都电视台、《南方周末》等媒体的报道可证实。
构成诽谤犯罪,必须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针对本案来看,被告人游精佑根本没有诽谤本案"被害人"的主观意图。
五、既便录制林秀英"口述"视频,是在"明知"严晓玲的死因之后,但也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在明知福州市有关部门已经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严晓玲死亡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为严晓玲家属拍摄录像,并加入范燕琼 杜撰的网络文章制作视频,在互联网上广为散布,-------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见一审判决书第25―26页内容)。
辩护人认为,严晓玲死亡之后,公安机关虽然作了结论,但林秀英凭着种种疑点,并不认可死于宫外孕的说法。为此,她还到县、市、省、中央等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了一年多。
由于公安机关的说法与林秀英的说法截然相反,被告人游精佑凭什么只能相信公安机关说法就是事实真相呢?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公安机关的说法或鉴定结论被推翻的案例并不少见。如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广西法官黎朝阳"猝死"看守所事件等等。
每一起有影响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但媒体会采访传播死者家属的看法,而且社会各界人士也会质疑公安机关说法。
在杨佳袭警案件中,公安机关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但网民郏啸寅却在网上发布"杨佳被警察打坏生殖器而报复"的帖文,他的帖文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上海市公安局将他刑事拘留后又逮捕,但最后发现并不构成诽谤犯罪而放人。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严晓玲死因进行司法鉴定。
既便新闻发布会说法是真相,再找死者家属让他们说出看法,这会是"捏造事实"吗?
从一审判决的认定中可知,这起诽谤案是被当作公诉案办理。而诽谤案当作公诉案办理,诽谤行为就必须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或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诽谤行为构成了犯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
而一审判决的认定,三被告人诽谤行为属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
虽然《刑法》第246条没有明确列举"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但是,刑法专家编著的《刑法》教科书有解释,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和诽谤案件的通知》作过规定。
情节严重,是指诽谤行为导致被害人或其家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按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和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是指诽谤行为引发了社会群体性事件。这方面的内容,辩护人在辩护词的第六部份有详细论述。
辩护人认为,游精佑拍摄范燕琼的文章、录制林秀英兄妹的口述,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既便他的"传播"行为是在"诽谤",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是不构成犯罪,不应无限上纲上线。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六个"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视频对他们造成了严重影响。闽清县公安局在"公信力证明"中,同样没有提及视频使他们公信力下降。
针对本案来说,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没有造成民众到被害人家中或单位围观、抗议,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没有因"诽谤"而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
被告人游精佑将视频发到土豆网上后,就被福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发现,视频被迅速地删除了。由其他人转发到国外网站的视频,需要"翻墙"工具才能看到。因此,林秀英"口述"视频对本案"被害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但是,一审判决以闽清县公安局的"公信力"和闽清县人民医院的声誉受影响为由,就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就将本属于自诉的案件当作公诉案审理,这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
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害人"只是接到一些谩骂骚扰电话,精神上受到了一些刺激。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害人"受到伤害的陈述都是一些"孤证",没有医院看病或治疗记录,没有电信部门通话清单或录音等证据来加以佐证。
闽清县公安局的"公信力"下降和闽清县人民医院声誉受影响,也只是他们两家的陈述而已,同样没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
六、本案程序上严重违法问题。
1、以公诉案侦办诽谤案,违反《刑法》第246条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
2009年7月5日,马尾区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犯罪刑事拘留游精佑,在此之前的2009年6月27日、7月1日,以涉嫌相同的罪名刑事拘留范燕琼、吴华英。
案卷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是在2009年6月25日8时30分,由一个匿名者报案,报案地点和接警单位均是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 所,而案件的移送单位则是马尾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处理结果是"经局领导批准,该案已立为诽谤案侦查,2009年6月27日。"
2009年7月23日,马尾区公安局在"提请逮捕批准书"中称,"2009年6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先后发现范燕琼、游精佑等人所发布的文章和视频后,高度重视,抽调大批人员成立专案组"(见提请逮捕通知书第4页第二自然段内容)。
从中可知,这起诽谤案是作为公诉案立案侦办。但不论是由福州市公安局侦办,还是由马尾区公安局侦办,两级公安机关都是依职权主动介入了诽谤案。
早在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以公诉案立案侦办诽谤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即:(1)诽谤行为导致了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秩序;(2)诽谤外 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3)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通知中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过公诉可能 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 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游精佑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引发闽清县、或马尾区、或福州市、或福建省的社会群体性事件发生,更谈不上诽谤外交使节或外国元首的问题,也没有导致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事件发生。
本案六个"被害人",没有哪个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假使报案的"匿名者"就是"被害人",按照公安部的通知规定,马尾区公安局应告知"匿名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范燕琼的网文和游精佑录制的视频在互联网上出现后,福州市公安局就成立专案组侦办这起"诽谤案",马尾区公安局则以涉嫌诽谤犯罪来抓人,且将案件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明显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等规定。
对这种滥用公权力侦办自诉案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竟然认定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认定法律依据何在?
2、罪名不停地变换,违反程序公正。
马尾区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游精佑时,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情况之下,将涉嫌罪名变更为诬告陷害罪,其目的是规避以公诉案侦办诽谤案件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
涉嫌罪名被改变后,马尾区公安局围绕诬告陷害罪进行调查取证,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也是按诬告陷害罪审查起诉。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中,又由马尾区公安局按诬告陷害罪来补充侦查证据。
除第二次庭审(只是为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而开庭)外,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庭审,控辩双方都是按指控的诬告陷害罪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一审判决改变了指控的罪名,公诉人的指控就成了瞎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也成了瞎辩。
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从表面上看有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依据。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背离了程序公正。
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是两种不同的罪,两罪的犯罪构成有着本质不同。诽谤犯罪一般是自诉案,诬告陷害犯罪则是公诉案。针对本案来说,被告人行为既使涉嫌诽谤犯罪,也不符合公诉案立案条件。
如果以公诉案办理诽谤案不会违反程序规定,当初马尾区公安局就不会将涉嫌罪名改变为诬告陷害。
这是一起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的案件,案情一点也不复杂,又是按"大案要案"办理。为何在一个罪名的认定上,公检法三家还会存在严重的分歧?还会反反复复地来回折腾呢?
况且反复折腾的不仅有三被告人的罪名,还有证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变换问题。
3、同案人变成证人,证人变成被害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身份作出了严格界定。这起诽谤案件,并不是一起相互侵害的案件,证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怎么可能随意变换?
2009年9月15日,马尾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给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林秀英、林爱德、郭宝锋、陈焕辉、陈仰东、杨雪云被列为"涉案人员"。
除林秀英外,其他五人被刑事拘留。虽然后来被取保候审了,但他们的强制措施至今没有解除,仍然是属于"犯罪嫌疑人"。
聂志雄、林宗颖、涂义铿、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被列为本案"证人"。
2009年10月15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林秀英、林爱德、陈焕辉、杨雪云、陈仰东、郭宝锋列为"同案人"。聂志雄、 林宗颖、涂义铿则由公安侦查阶段的"证人",变成了本案的"被害人"。而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仍然是本案"证人"。
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书中,被检察院列为"同案人"的林秀英、林爱德、陈焕辉、杨雪云、陈仰东、郭宝锋变成了本案"证人"。
被检察院列为本案"证人"的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则摇身一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害人"。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被害人"由三人增加到六人。
这起案件一开始是由福州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侦办,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作过两次补充侦查,马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三次。
在证人与被害人认定问题上,公检法三家有如魔术般地变换,这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
但不论是被检察院认定的三个"被害人",还是法院认定的六个"被害人",他们都没有就范燕琼写的文章、游精佑和吴华英制作的视频诽谤了自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都是在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案件作调查时,才表明自己遭到了诬告、诽谤。
4、本案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案件并不复杂,而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却"互相配合"拖迟审限。
2009年10月15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11月11日,马尾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虽然本案属于公开审理,但除了三被告人家属领到了旁听证外,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发放旁听证,其他旁听人员都是被安排而来,且旁听人员中绝大多数是便衣警察。
第一次开庭后,案件迟迟不作判决。2009年12月30日,辩护人找到本案审判长询问,才得知一审法院以案件复杂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审限延长后,一审法院也不通知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限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68条规定。本案是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案件并不复杂。
既便是适用了两个半月的审限,一审法院仍然拖着不再开庭审理。就在审限期满的最后一天,一审法院不好再作拖迟了。于是,就要求公诉机关作补充侦查,以此达到拖迟审限期限目的。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用了一个月时间作了第一次补充侦查,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竟然称没有取得三被告人诬告陷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从中可以看出,第一次补充侦查不是公诉机关主动提出,而是应一审法院要求而提出,其目的还是为了要拖延审限。
2010年2月4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马尾区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后,一审法院审限是重新计算。但马尾区人民法院一直拖到一个半月最长审限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才第二次开庭审理。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动用上百名警察和便衣来维持庭内外秩序。但是动用如此之大的司法资源,却只是为让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
公诉机关第一次申请延期审理时,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辩护人。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打电话通知辩护人,告知的是对案件作一审宣判。为何在开庭时,突然变卦又允许公诉机关作第二次补充侦查,再作延期审理呢?
一审法院以宣判为由,让辩护人千里迢迢从北京赶来福建,竟然又是为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提出,让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
从表面上看,搞突然"袭击"的是公诉机关,但从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在审限上的"互相配合"来看,辩护人明显感到案件遭到了法外权力的干涉。
5、不允许证人出庭,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在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特殊情形是指:(1)证人是未成年人;(2)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3)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重要作用;(4)证人有其他原因。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的证人是57个,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人是37个。
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本案辩护人递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通知同案人、证人出庭申请书》(09、11、5)和《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09、11、5)。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本案的审判长当庭拒绝,理由是案卷中已有证人笔录。
审判长以有证人笔录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证人并没有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林秀英,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证人"。三次开庭审理时,她都来到法院外要求出庭作证,但因为辩护人的申请没有被审判长允许,林 秀英也只能在法院外接受媒体采访。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表示"有罪的是我,帮助我的人,同情我的人,又有什么罪?"
辩护人认为,只有让"证人"林秀英出庭作证,才能彻底查明是谁在"捏造事实"。
6、"被害人"聂志雄笔录的签名涉嫌伪造。
本案"被害人"聂志雄,是一个极其关键的人物。2008年"2.11"严晓玲死亡事件发生后,闽清县医院报警,严晓玲亲属举报下,拖至26天后,警方才对聂志雄进行讯问,同年3月7日,以聂志雄吸毒将他送去劳教。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公安侦查人员分别在(1)2009年6月26日17时40分至2009年6月26日22时10分; (2)2009年7月1日10时01分至2009年7月1日10时47分;(3)2009年7月2日16时15分至2009年7月2日17时; (4)2009年7月15日09时20分至2009年7月15日11时10;(5)2010年03月23日14时52分至2010年03月23日16时 58分,为聂志雄共做了五份询问笔录。
前三份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与后两份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质疑后,公诉人以辩护人不是笔迹鉴定专家为由辩驳。为此,辩护人当庭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审判长不作任何表态。
请求合议庭严格审查案卷中聂志雄的五份询问笔录签名,为了查明签字的真伪,辩护人再次申请做笔迹司法鉴定。
7、补充侦查收集证据程序违规,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违法。
在本案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要求对证据补充侦查。
第一次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2010年3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公诉人称,第一次补充侦查没有取得被告人诬告陷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证据。在这次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质证,法庭应其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要求而匆忙休庭。
2010年4月1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举出了第二次补充侦查取得的二十一份证据。其中,有十三份证据是在2010年3月19日之前取得,只有八份证据是在提出第二次补充侦查后取得。
在这二十一份证据中,又有四份证据没有注明由哪个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所调取。
这四份证据是:(1)福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闽清'严晓玲'比东巴'邓玉娇'悲惨一万倍"等文在互联网的传播的情况》(见一审 判决书第4页,证据1);(2)福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严晓玲案显示福州警方的恶略"等文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情况》(见一审判决 书第4页,证据2);(3)闽清县公安局《"严晓玲死亡事件"网文捏造事实严重损害我局执法公信力》(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证据15);(4)闽清县纪 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闽清县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股"丽歌"KTV调查情况》(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证据29)。
在二十一份补充侦查证据中,多数是重复原先的证人证言。有十七份是证人的询问笔录,是由马尾区公安局人员补充侦查取得。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让马尾区公安局代替自己收集证据,其做法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
该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给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按照该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是以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为主,在必要时公安机关才提供协助。
但是,两次补充侦查所取得的二十一份证据,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一次也没有参与取证。这样的补充侦查程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也是检察院没有发现询问笔录中聂志雄签名前后判若两人的原因。
这些违反补充侦查程序所取得的证据,竟然被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且作为判案依据。如此违反程序认定证据,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吗?
七、一审判决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模糊不清。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引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含糊其词地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作为共同犯罪进行判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三被告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仅指游精佑和吴华英构成了共同犯罪。
在第一次开庭时,就范燕琼写文章与游精佑录视频是否有存在共谋的问题,法庭对此一一作了查明。
范燕琼为林秀英写文章发上互联网,并不是出自游精佑的指使或授意;游精佑为林秀英录视频并拍摄范燕琼文章,同样不是范燕琼指使或授意,他们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
在本案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范燕琼与游精佑、吴华英构成了共同犯罪。
就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2009年11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辩护人就此问题向公诉人提出过,公诉人否定对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请合议庭查阅第一次开庭记录。
是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还是游精佑与吴华英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含糊其词,没有作明确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如这个问题不予以查明,游精佑是否参与"捏造事实",就无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八、基于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为查明事实和维护程序公正,要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二审案件"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依据这两条规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是原则,书面审理是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还表明,即使合议庭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要进行不开庭审理,也必须要充分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活动参加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意见。
在本案中,就辩护人所了解的情况,无论是游精佑还是其他两个被告人,都要求二审进行开庭审理。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本案。
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二审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客观上也导致被告人、辩护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诽谤犯罪作有效的辩护。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是在没有经过公开透明、公平与公正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而得出的结论。
在是否"捏造"事实,是谁"捏造"事实的问题上,控辩双方存在极大的争议。
对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公检法三家同样也存在争议。
因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如果仍然坚持书面审理,不仅妨碍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行使,而且还会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聂志雄签名进行鉴定、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等多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办理案件的福州市公安局和马尾区"公检法"机关,不论在本案程序上,还是在本案实体上,都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本案事实,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精佑没有捏造事实,他只是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传播了范燕琼文章和林秀英的口述,既使他的传播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情节也不严重,更加没有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
如今,林秀英仍然不认可严晓玲死于宫外孕,以至于严晓玲尸体还保存在殡仪馆。在没有对严晓玲尸体重新做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之前,严晓玲的死因仍然是处于不明 状态。公安机关对严晓玲之死不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对严晓玲的死因就应当通过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作出。为了查明严晓玲的死亡真相,为了给林秀英一个交 侍,为了给社会一个说法,没有任何理由不重做司法鉴定。
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结论时,一审判决就认定新闻发布会的结论就是严晓玲之死的"盖棺定论",显然是在偏袒公安机关。
辩护人认为,审理曝光严晓玲之死而引发的诽谤案件,必须要查明严晓玲的死亡真相,而要查明严晓玲的死因,必须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如果仅是依据公安机关的结论,而不委托司法机构作鉴定,既使判了三被告人有罪,还能做到案结事了吗?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
这起案件之所以被全国广泛关注,与有关部门没有处理好严晓玲之死,随意动用公权力压制曝光负面新闻的网民不无关系。设想一下,如果有关部门能象陕西省处理 《人大代表与公安局长勾结一起倒卖民女》帖文和视频事件那样的理性(陕西"倒卖民女"事件,请看一审辩护),严晓玲死亡事件还会一直在社会上发酵吗?
审判长、合议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公权力介入自诉案的案件,这起案件已经引起了国内外众多媒体关注,也引起了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 学在内的专家关注。不仅有法学专家在质疑,还有法官检察官也在质疑。本案的一审判决,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吗?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吗?
这起案件还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本案能否得到法院公正的判决,不仅关系到福州市的社会稳定,也关系到"海西经济区"的法治建设。
希望二审法院能排除行政权力对本案的干扰,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直接改判被告人游精佑无罪。
被告人游精佑辩护人: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20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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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诽谤案得以撤案,福建网民诬告案何时…
《南方周末》报道: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网上发帖到底有多危险? (2009-11-19 23:58:00)
审判长
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游精佑及其家属委托,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游精佑诽谤案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判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且不公正,被告人游精佑拍摄范燕琼文章和录制林秀英口述视频,其行为并不构成诽谤犯罪。
一、《刑法》第246条和刑法教科书有关诽谤犯罪构成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诽谤犯罪构成理解错误。因此,有必要再提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专家高铭暄、马克昌担任主编,赵秉志担任执行主编的《刑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一书,对诽谤罪的定义作了详细解释。
按刑法专家解释,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对象是特定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
从《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及《刑法》教科书解释可知,构成诽谤犯罪,首要条件是"捏造事实",其次是情节严重,且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之目的。
"捏造事实"的行为,必须是由本人"捏造",或与他人共同"捏造"。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文章,不是被告人游精佑撰写,将范燕琼文章拍摄进视频,行为本身不是在"捏造"事实。
(2009)马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称,范燕琼撰写的《福建闽清警匪轮奸26岁女青年致死后还继续奸尸,惨绝人寰,诉告无门》(简称"网文一")文 章,捏造虚构了八个方面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7至8页内容);《闽清县公安局邱副局长等十几个领导干部恐吓严晓玲母亲林秀英》(简称"网文二")的文 章,捏造虚构了三个方面的事实(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
判决书认定,游精佑是在"觊迪网"上看到范燕琼撰写的"网文一",他在知晓福州市公安局召开严晓玲死亡的新闻发布会后,将范燕琼撰写的文章拍摄进了视频。但却隐匿了视频一开头就拍摄了新华网发布福州市宣传部、公安局新闻发布会辟谣内容。
辩护人认为,依照一审判决的认定,被告人游精佑只是拍摄了范燕琼撰写的文章,他本人并没有指使、授意、参与撰写文章。
范燕琼撰写文章与游精佑录制视频是各自独立完成,双方在事前和事后没有进行任何共谋。被告人游精佑在网上看到范燕琼文章后,又将文章拍摄进了视频,他的行为只是在"传播"文章,而不是虚构事实"捏造"文章。
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一审判决引用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但并不是指游精佑与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指游精佑与吴华英构成共同犯罪。这方面的问题,将在辩护词的第七部份详细阐述。
辩护人认为,从法庭播放的视频来看,范燕琼撰写的"网文一"在视频中只是一闪而过,时间仅是短短的几秒钟。在出现"网文一"的镜头时,没有标明或强调文章所说就是"事实真相"。
捏造事实虚构文章与传播"捏造事实"的文章,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有着本质区别。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游精佑与范燕琼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游精佑的"传播"行为,是不符合《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既使"网文一"存在不实之词,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在"捏造"。
三、被告人游精佑录制的是"口述"视频,既便林秀英兄妹作了虚假的讲述,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捏造"事实。
一审判决书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游精佑在"觊迪网"看到了"网文一"后,与被告人吴华英策划将林秀英、林爱德接到游精佑马尾家中制作视频。在 制作视频时,其朋友郝刚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福州市有关部门关于严晓玲死亡的新闻发布会公布的内容与网络文章出入很大,并提醒二人应慎重。但 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仍将"网文一"文章、严晓玲死亡照片以及林秀英兄妹的口述制作成视频,以"诉说"为标题发到了"土豆网"上(见一审判决书第8――9 页内容)。
依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被告人游精佑在知晓新闻发布会召开情况下,"策划"拍摄了林秀英兄妹口述的视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精佑录制视频,没有为林秀英兄妹写讲稿,也没有指使或授意林秀英兄妹"捏造事实"讲述。
既便是林秀英兄妹在视频中虚构事实讲述,这也不是被告人游精佑在"捏造事实",他的行为只是传播"不实之言"。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游精佑找某电视台人员为林秀英拍摄视频时,他并没有就严晓玲死因向林秀英兄妹作提问式采访,而是由林秀英兄妹作"口述"。视 频制作完成后还加上了:"本片只忠实记录死者家属讲述立场,不代表记录者的立场!"说明。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制作的视频节目中,没有加上自己的任何主观判 断。
辩护人认为,游精佑拍摄的视频,只是将各种说法作了记录,既使记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他没有与范燕琼、林秀英共谋"作假",他的行为就不属于"捏造"事实。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林秀英和林爱德是本案证人。被告人游精佑与林秀英、林爱德没有构成诽谤共同犯罪。
因此,一审判决将录制视频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246条所指的捏造事实行为,完全混淆了"捏造事实"与"传播不实"之间的本质区别。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林秀英兄妹在视频中作的"口述",内容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在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作出认定。
四、被告人游精佑没有故意诽谤他人的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游精佑与本案六个"被害人"素不相识,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和仇恨。
林秀英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范燕琼帮助写文章,游精佑和吴华英为其录制视频,只是出于对自己的同情,为了让严晓玲死亡引起政府重视。
林秀英在接受国内媒体采访时,也一直坚持这个说法。成都电视台、《南方周末》等媒体的报道可证实。
构成诽谤犯罪,必须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针对本案来看,被告人游精佑根本没有诽谤本案"被害人"的主观意图。
五、既便录制林秀英"口述"视频,是在"明知"严晓玲的死因之后,但也没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在明知福州市有关部门已经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严晓玲死亡真相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为严晓玲家属拍摄录像,并加入范燕琼 杜撰的网络文章制作视频,在互联网上广为散布,-------已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诽谤罪(见一审判决书第25―26页内容)。
辩护人认为,严晓玲死亡之后,公安机关虽然作了结论,但林秀英凭着种种疑点,并不认可死于宫外孕的说法。为此,她还到县、市、省、中央等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了一年多。
由于公安机关的说法与林秀英的说法截然相反,被告人游精佑凭什么只能相信公安机关说法就是事实真相呢?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公安机关的说法或鉴定结论被推翻的案例并不少见。如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广西法官黎朝阳"猝死"看守所事件等等。
每一起有影响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但媒体会采访传播死者家属的看法,而且社会各界人士也会质疑公安机关说法。
在杨佳袭警案件中,公安机关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但网民郏啸寅却在网上发布"杨佳被警察打坏生殖器而报复"的帖文,他的帖文在社会上掀起轩然大波,上海市公安局将他刑事拘留后又逮捕,但最后发现并不构成诽谤犯罪而放人。
辩护人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就严晓玲死因进行司法鉴定。
既便新闻发布会说法是真相,再找死者家属让他们说出看法,这会是"捏造事实"吗?
从一审判决的认定中可知,这起诽谤案是被当作公诉案办理。而诽谤案当作公诉案办理,诽谤行为就必须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或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诽谤行为构成了犯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
而一审判决的认定,三被告人诽谤行为属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
虽然《刑法》第246条没有明确列举"情节严重"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但是,刑法专家编著的《刑法》教科书有解释,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和诽谤案件的通知》作过规定。
情节严重,是指诽谤行为导致被害人或其家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按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和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是指诽谤行为引发了社会群体性事件。这方面的内容,辩护人在辩护词的第六部份有详细论述。
辩护人认为,游精佑拍摄范燕琼的文章、录制林秀英兄妹的口述,并没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既便他的"传播"行为是在"诽谤",情节也是显著轻微,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是不构成犯罪,不应无限上纲上线。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六个"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视频对他们造成了严重影响。闽清县公安局在"公信力证明"中,同样没有提及视频使他们公信力下降。
针对本案来说,三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没有造成民众到被害人家中或单位围观、抗议,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没有因"诽谤"而自杀、自残或精神失常。
被告人游精佑将视频发到土豆网上后,就被福州市公安局网监大队发现,视频被迅速地删除了。由其他人转发到国外网站的视频,需要"翻墙"工具才能看到。因此,林秀英"口述"视频对本案"被害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诽谤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但是,一审判决以闽清县公安局的"公信力"和闽清县人民医院的声誉受影响为由,就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就将本属于自诉的案件当作公诉案审理,这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
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害人"只是接到一些谩骂骚扰电话,精神上受到了一些刺激。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害人"受到伤害的陈述都是一些"孤证",没有医院看病或治疗记录,没有电信部门通话清单或录音等证据来加以佐证。
闽清县公安局的"公信力"下降和闽清县人民医院声誉受影响,也只是他们两家的陈述而已,同样没有客观证据加以佐证。
六、本案程序上严重违法问题。
1、以公诉案侦办诽谤案,违反《刑法》第246条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
2009年7月5日,马尾区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犯罪刑事拘留游精佑,在此之前的2009年6月27日、7月1日,以涉嫌相同的罪名刑事拘留范燕琼、吴华英。
案卷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本案是在2009年6月25日8时30分,由一个匿名者报案,报案地点和接警单位均是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 所,而案件的移送单位则是马尾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处理结果是"经局领导批准,该案已立为诽谤案侦查,2009年6月27日。"
2009年7月23日,马尾区公安局在"提请逮捕批准书"中称,"2009年6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先后发现范燕琼、游精佑等人所发布的文章和视频后,高度重视,抽调大批人员成立专案组"(见提请逮捕通知书第4页第二自然段内容)。
从中可知,这起诽谤案是作为公诉案立案侦办。但不论是由福州市公安局侦办,还是由马尾区公安局侦办,两级公安机关都是依职权主动介入了诽谤案。
早在2009年4月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以公诉案立案侦办诽谤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即:(1)诽谤行为导致了群体性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秩序;(2)诽谤外 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3)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通知中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对侮辱、诽谤行为的报案、控告或者举报后,首先要认真审查,判明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但通过公诉可能 对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对于经过审查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涉嫌犯罪的侮辱、诽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问明情况,制 作笔录,并将案件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向当事人说明此类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诉案件,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自行提起诉讼。
游精佑等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引发闽清县、或马尾区、或福州市、或福建省的社会群体性事件发生,更谈不上诽谤外交使节或外国元首的问题,也没有导致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事件发生。
本案六个"被害人",没有哪个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假使报案的"匿名者"就是"被害人",按照公安部的通知规定,马尾区公安局应告知"匿名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当范燕琼的网文和游精佑录制的视频在互联网上出现后,福州市公安局就成立专案组侦办这起"诽谤案",马尾区公安局则以涉嫌诽谤犯罪来抓人,且将案件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公安机关办案程序,明显违反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等规定。
对这种滥用公权力侦办自诉案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竟然认定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认定法律依据何在?
2、罪名不停地变换,违反程序公正。
马尾区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游精佑时,在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情况之下,将涉嫌罪名变更为诬告陷害罪,其目的是规避以公诉案侦办诽谤案件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
涉嫌罪名被改变后,马尾区公安局围绕诬告陷害罪进行调查取证,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也是按诬告陷害罪审查起诉。案件第一次开庭后,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中,又由马尾区公安局按诬告陷害罪来补充侦查证据。
除第二次庭审(只是为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而开庭)外,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庭审,控辩双方都是按指控的诬告陷害罪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一审判决改变了指控的罪名,公诉人的指控就成了瞎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也成了瞎辩。
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从表面上看有着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依据。但辩护人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背离了程序公正。
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是两种不同的罪,两罪的犯罪构成有着本质不同。诽谤犯罪一般是自诉案,诬告陷害犯罪则是公诉案。针对本案来说,被告人行为既使涉嫌诽谤犯罪,也不符合公诉案立案条件。
如果以公诉案办理诽谤案不会违反程序规定,当初马尾区公安局就不会将涉嫌罪名改变为诬告陷害。
这是一起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的案件,案情一点也不复杂,又是按"大案要案"办理。为何在一个罪名的认定上,公检法三家还会存在严重的分歧?还会反反复复地来回折腾呢?
况且反复折腾的不仅有三被告人的罪名,还有证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变换问题。
3、同案人变成证人,证人变成被害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在案件中的身份作出了严格界定。这起诽谤案件,并不是一起相互侵害的案件,证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怎么可能随意变换?
2009年9月15日,马尾区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给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林秀英、林爱德、郭宝锋、陈焕辉、陈仰东、杨雪云被列为"涉案人员"。
除林秀英外,其他五人被刑事拘留。虽然后来被取保候审了,但他们的强制措施至今没有解除,仍然是属于"犯罪嫌疑人"。
聂志雄、林宗颖、涂义铿、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被列为本案"证人"。
2009年10月15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林秀英、林爱德、陈焕辉、杨雪云、陈仰东、郭宝锋列为"同案人"。聂志雄、 林宗颖、涂义铿则由公安侦查阶段的"证人",变成了本案的"被害人"。而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仍然是本案"证人"。
2010年4月16日,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书中,被检察院列为"同案人"的林秀英、林爱德、陈焕辉、杨雪云、陈仰东、郭宝锋变成了本案"证人"。
被检察院列为本案"证人"的邱吉谓、陈继魁、魏梦轩,则摇身一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害人"。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被害人"由三人增加到六人。
这起案件一开始是由福州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侦办,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作过两次补充侦查,马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三次。
在证人与被害人认定问题上,公检法三家有如魔术般地变换,这不仅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且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
但不论是被检察院认定的三个"被害人",还是法院认定的六个"被害人",他们都没有就范燕琼写的文章、游精佑和吴华英制作的视频诽谤了自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都是在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介入案件作调查时,才表明自己遭到了诬告、诽谤。
4、本案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案件并不复杂,而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却"互相配合"拖迟审限。
2009年10月15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11月11日,马尾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虽然本案属于公开审理,但除了三被告人家属领到了旁听证外,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发放旁听证,其他旁听人员都是被安排而来,且旁听人员中绝大多数是便衣警察。
第一次开庭后,案件迟迟不作判决。2009年12月30日,辩护人找到本案审判长询问,才得知一审法院以案件复杂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审限延长后,一审法院也不通知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审限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68条规定。本案是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案件并不复杂。
既便是适用了两个半月的审限,一审法院仍然拖着不再开庭审理。就在审限期满的最后一天,一审法院不好再作拖迟了。于是,就要求公诉机关作补充侦查,以此达到拖迟审限期限目的。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用了一个月时间作了第一次补充侦查,但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竟然称没有取得三被告人诬告陷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从中可以看出,第一次补充侦查不是公诉机关主动提出,而是应一审法院要求而提出,其目的还是为了要拖延审限。
2010年2月4日,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马尾区人民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补充侦查后,一审法院审限是重新计算。但马尾区人民法院一直拖到一个半月最长审限期满之日,即2010年3月19日才第二次开庭审理。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动用上百名警察和便衣来维持庭内外秩序。但是动用如此之大的司法资源,却只是为让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
公诉机关第一次申请延期审理时,一审法院也没有通知辩护人。第二次开庭时,审判长打电话通知辩护人,告知的是对案件作一审宣判。为何在开庭时,突然变卦又允许公诉机关作第二次补充侦查,再作延期审理呢?
一审法院以宣判为由,让辩护人千里迢迢从北京赶来福建,竟然又是为公诉机关的延期审理提出,让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
从表面上看,搞突然"袭击"的是公诉机关,但从一审法院与公诉机关,在审限上的"互相配合"来看,辩护人明显感到案件遭到了法外权力的干涉。
5、不允许证人出庭,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在特殊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特殊情形是指:(1)证人是未成年人;(2)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3)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重要作用;(4)证人有其他原因。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列举的证人是57个,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人是37个。
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本案辩护人递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通知同案人、证人出庭申请书》(09、11、5)和《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09、11、5)。在第一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本案的审判长当庭拒绝,理由是案卷中已有证人笔录。
审判长以有证人笔录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证人并没有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林秀英,是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一个"证人"。三次开庭审理时,她都来到法院外要求出庭作证,但因为辩护人的申请没有被审判长允许,林 秀英也只能在法院外接受媒体采访。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公开表示"有罪的是我,帮助我的人,同情我的人,又有什么罪?"
辩护人认为,只有让"证人"林秀英出庭作证,才能彻底查明是谁在"捏造事实"。
6、"被害人"聂志雄笔录的签名涉嫌伪造。
本案"被害人"聂志雄,是一个极其关键的人物。2008年"2.11"严晓玲死亡事件发生后,闽清县医院报警,严晓玲亲属举报下,拖至26天后,警方才对聂志雄进行讯问,同年3月7日,以聂志雄吸毒将他送去劳教。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院补充侦查阶段,公安侦查人员分别在(1)2009年6月26日17时40分至2009年6月26日22时10分; (2)2009年7月1日10时01分至2009年7月1日10时47分;(3)2009年7月2日16时15分至2009年7月2日17时; (4)2009年7月15日09时20分至2009年7月15日11时10;(5)2010年03月23日14时52分至2010年03月23日16时 58分,为聂志雄共做了五份询问笔录。
前三份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与后两份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明显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质疑后,公诉人以辩护人不是笔迹鉴定专家为由辩驳。为此,辩护人当庭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审判长不作任何表态。
请求合议庭严格审查案卷中聂志雄的五份询问笔录签名,为了查明签字的真伪,辩护人再次申请做笔迹司法鉴定。
7、补充侦查收集证据程序违规,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违法。
在本案审理阶段,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要求对证据补充侦查。
第一次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2010年3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公诉人称,第一次补充侦查没有取得被告人诬告陷害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证据。在这次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质证,法庭应其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要求而匆忙休庭。
2010年4月1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举出了第二次补充侦查取得的二十一份证据。其中,有十三份证据是在2010年3月19日之前取得,只有八份证据是在提出第二次补充侦查后取得。
在这二十一份证据中,又有四份证据没有注明由哪个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所调取。
这四份证据是:(1)福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闽清'严晓玲'比东巴'邓玉娇'悲惨一万倍"等文在互联网的传播的情况》(见一审 判决书第4页,证据1);(2)福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关于"严晓玲案显示福州警方的恶略"等文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情况》(见一审判决 书第4页,证据2);(3)闽清县公安局《"严晓玲死亡事件"网文捏造事实严重损害我局执法公信力》(见一审判决书第13页,证据15);(4)闽清县纪 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闽清县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股"丽歌"KTV调查情况》(见一审判决书第16页,证据29)。
在二十一份补充侦查证据中,多数是重复原先的证人证言。有十七份是证人的询问笔录,是由马尾区公安局人员补充侦查取得。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让马尾区公安局代替自己收集证据,其做法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
该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给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
按照该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的补充侦查,是以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为主,在必要时公安机关才提供协助。
但是,两次补充侦查所取得的二十一份证据,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一次也没有参与取证。这样的补充侦查程序,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这也是检察院没有发现询问笔录中聂志雄签名前后判若两人的原因。
这些违反补充侦查程序所取得的证据,竟然被一审法院全部予以采信且作为判案依据。如此违反程序认定证据,还有什么公正可言吗?
七、一审判决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模糊不清。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份,引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含糊其词地将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作为共同犯罪进行判决。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三被告人构成了共同犯罪,仅指游精佑和吴华英构成了共同犯罪。
在第一次开庭时,就范燕琼写文章与游精佑录视频是否有存在共谋的问题,法庭对此一一作了查明。
范燕琼为林秀英写文章发上互联网,并不是出自游精佑的指使或授意;游精佑为林秀英录视频并拍摄范燕琼文章,同样不是范燕琼指使或授意,他们的行为都是独立完成。
在本案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范燕琼与游精佑、吴华英构成了共同犯罪。
就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在2009年11月11日第一次庭审时,辩护人就此问题向公诉人提出过,公诉人否定对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指控,请合议庭查阅第一次开庭记录。
是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还是游精佑与吴华英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含糊其词,没有作明确的认定。
辩护人认为,如这个问题不予以查明,游精佑是否参与"捏造事实",就无法作出正确的认定。
八、基于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为查明事实和维护程序公正,要求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二审案件"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依据这两条规定,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是原则,书面审理是例外。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还表明,即使合议庭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要进行不开庭审理,也必须要充分尊重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活动参加人对程序权利的处分意见。
在本案中,就辩护人所了解的情况,无论是游精佑还是其他两个被告人,都要求二审进行开庭审理。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本案。
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二审法院也应当开庭审理本案。
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罪名,客观上也导致被告人、辩护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诽谤犯罪作有效的辩护。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是在没有经过公开透明、公平与公正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而得出的结论。
在是否"捏造"事实,是谁"捏造"事实的问题上,控辩双方存在极大的争议。
对三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公检法三家同样也存在争议。
因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开庭审理。如果仍然坚持书面审理,不仅妨碍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行使,而且还会限制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聂志雄签名进行鉴定、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等多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正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办理案件的福州市公安局和马尾区"公检法"机关,不论在本案程序上,还是在本案实体上,都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审法院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查明本案事实,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精佑没有捏造事实,他只是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传播了范燕琼文章和林秀英的口述,既使他的传播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情节也不严重,更加没有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
如今,林秀英仍然不认可严晓玲死于宫外孕,以至于严晓玲尸体还保存在殡仪馆。在没有对严晓玲尸体重新做司法鉴定得出结论之前,严晓玲的死因仍然是处于不明 状态。公安机关对严晓玲之死不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对严晓玲的死因就应当通过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作出。为了查明严晓玲的死亡真相,为了给林秀英一个交 侍,为了给社会一个说法,没有任何理由不重做司法鉴定。
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作出结论时,一审判决就认定新闻发布会的结论就是严晓玲之死的"盖棺定论",显然是在偏袒公安机关。
辩护人认为,审理曝光严晓玲之死而引发的诽谤案件,必须要查明严晓玲的死亡真相,而要查明严晓玲的死因,必须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如果仅是依据公安机关的结论,而不委托司法机构作鉴定,既使判了三被告人有罪,还能做到案结事了吗?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吗?
这起案件之所以被全国广泛关注,与有关部门没有处理好严晓玲之死,随意动用公权力压制曝光负面新闻的网民不无关系。设想一下,如果有关部门能象陕西省处理 《人大代表与公安局长勾结一起倒卖民女》帖文和视频事件那样的理性(陕西"倒卖民女"事件,请看一审辩护),严晓玲死亡事件还会一直在社会上发酵吗?
审判长、合议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公权力介入自诉案的案件,这起案件已经引起了国内外众多媒体关注,也引起了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 学在内的专家关注。不仅有法学专家在质疑,还有法官检察官也在质疑。本案的一审判决,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吗?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吗?
这起案件还引起了广大网民的热议,本案能否得到法院公正的判决,不仅关系到福州市的社会稳定,也关系到"海西经济区"的法治建设。
希望二审法院能排除行政权力对本案的干扰,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直接改判被告人游精佑无罪。
被告人游精佑辩护人: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2010年5月20日
福建网民诽谤案的一审判决书 (2010-4-21 21:30:00)
福建三网民案的起诉书
政法大学教授质疑网民诽谤案 (2010-4-19 12:13:00)
一个前检察长对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的看法
诬告陷害又变为诽谤,看不懂的福建网民案 (2010-4-16 21:41:00)
又一起诽谤案得以撤案,福建网民诬告案何时…
《南方周末》报道: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网上发帖到底有多危险? (2009-11-19 23: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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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功夫网 to GFW BLOG at 5/28/2010 06:32:00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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