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9日星期日

[GFW BLOG] 福建闽清严晓玲案之吴华英“涉嫌诬告陷害案”辩护词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19e591a0100fwff.html

金光鸿律师为吴华英的辩护律师,本辩护词系他所写   

                        吴华英“涉嫌诬告陷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华英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华英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参与了庭审。本辩护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吴华英涉嫌诬告陷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吴华英的行为没有触犯任何刑律,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应该无罪释放。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华英主观上没有诬告陷害他人并试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故意。

     被告人吴华英出现在视频制作现场完全是偶然的,她事先并没有与第二被告游精佑共谋协商制作视频一事,她是听说有人要将严晓玲之死制作成视频,出于学习和借 鉴的目的来到了制作现场,因为他弟弟因为涉嫌爆炸案被冤屈关了8年,至今仍未审结,她是想了解一下为什么严晓玲之死会引起海内外如此广泛的关注,也好为自 己弟弟的案子宣传一下,引起社会关注;至于她后来为什么参与制作视频,并出谋划策,完全是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良知和正义感,她是鉴于自己有相同的上访遭遇 而产生的对死者家属的同情和理解,而且她在制作视频的过程中还一再告诫死者家属林秀英和林爱德“你们不要夸大说”。其用意是希望通过将制作的视频传到网上 来扩大影响,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使严晓玲之死一案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还死者严晓玲一个公道。而不是为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 究。而且被告人吴华英与本案被害人林宗颖、涂义铿、聂志雄互不认识,往日无怨,近日无仇,缺乏诬告陷害的动机。

     二、被告人吴华英客观上也没有捏造犯罪事实并达到足以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程度。

     首先,被告人吴华英并没有参与第一被告人范燕琼的文章的写作过程,也没有在网上转帖过。至于她参与被告人游精佑制作的视频也是死者家属在镜头前描述死者如 何被害致死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吴华英有任何参与虚构杜撰捏造事实的情况。即使死者家属所叙述的情况是虚构的,被告人充其量就是误听误信,是属 于情况不明,认识片面而发生主观认识上的差错,这与蓄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宣传有本质的区别。相反从证人李子山的证词来看,被告人吴华英还一再告诫死者家属林 秀英和林爱德“你们不要夸大说”。

     其次,我们知道,司法机关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证据是最关键的。被告人范燕琼的文章充其量就是造成了一定的声势和社会影响,根本不可能作为追究他 人刑事责任的证据;而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等人制作的视频也不过是想通过多媒体来扩大影响,其内容也不可能构成追究他人刑事责任的证据,事实上也没有任何 人因为被告人范燕琼的文章以及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制作并传播的视频而受到公安机关立案追查。

    三、本罪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性的要件就是: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燕琼和被告人吴华英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什么叫情节严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量,

    第 一、情节是否严重的第一个标准是主观恶性。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吴华英参与制作视频的用意不是为了要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 良知和正义感,还死者一个公道。因为严晓玲实在死得太蹊跷,好端端的一个女孩子,被人带走一天一夜,就死亡了,闽清县公安局的死因鉴定结论是:输卵管妊娠 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到底是什么原因是在一种什么情况下导致严晓玲输卵管破裂出血而又没有及时上医院救治而导致休克死亡呢?而且有证据显示严晓玲死后的 遗体有诸多的疑点让死者家属怀疑死者是被人轮奸致死。闽清县公安局没有调查这背后的原因就草草宣布不予立案,又怎能让死者家属心服口服呢?所以,当被告人 范燕琼听到死者家属林秀英描述的情况后,自然是义愤填膺,因此被告人范燕琼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正义感和良知,根据死者家属林秀英口述的情况写成了一篇文 章,在网上发布;同样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等人制作视频并在网上传播也是出于一个普通公民的良知和正义感。因此无论是被告人范燕琼,还是被告人游精佑、吴 华英,他们的初衷都是希望通过网络扩大影响,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早日使严晓玲之死得到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还死者一个公道,而并非要追究他人的刑事责 任。所以从这一点来说,被告人范燕琼和被告人吴华英是没有主观恶性的,其手段也并不恶劣。无非就是把从死者家属林秀英那里听来情况写成文章,及将死者家属 陈述死者情况的过程制作成视频在网上发布而已,又不是自己杜撰和捏造的。相反,被告人范燕琼写文章和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制作视频来扩大此事的影响,是出 于一个公民的正义感和责任感,是为了替弱者伸张正义,希望死者的死因能真相大白,还死者一个公道,其用意是善良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值得鼓励与保护,并不 是起诉书所说的:“行为卑鄙,手段恶劣”。奇怪的是,我们的公安机关不去向死者家属及其他了解死者真相的人调查了解死者真正的死因,却反而意图用国家公器 对在网上披露案情的有正义感和社会良知的无辜的公民施以刑罚处罚,不知当局的意图何在?难道有关当局不知道“防民之口甚于防川”的古训吗?

    第 二、情节是否严重的第二个标准是客观危害性,即必须是侵犯了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及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自由的被剥夺。以及名誉 的损害等等。从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公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有任何人因为被告人范燕琼的文章及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的视频而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 产损失及自由的被剥夺,充其量就是起诉书中所说的,第一,“使他们的名誉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影响了他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如果仅仅是名誉受损,而没有其 他严重后果的话,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得到救济。或者以侮辱诽谤罪来起诉。而且所谓“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只是一个概括性的结论,公诉人没有举出任何他人 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和具体事实。

   第三,至于起诉书中所说“严 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就更不能说明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了,因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不法侵害,打击犯罪行为是法律授予司法机关的 权力,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司法机关是用纳税人的钱养活的。对于任何可能成为刑事犯罪的线索以及不法行为,司法机关都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去启动司法程 序来保护纳税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力,而不能以浪费司法资源为借口不履行职责,更不能说公民对犯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就是“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

    第四,起诉书还说“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 会影响”。辩护人认为,这才是司法机关要以“诬告陷害罪”来打压善良无辜的守法公民的主要原因。他们那根文革极左的思维神经又开始绷紧了:你居然把这文章 和视频贴到海外“敌对网站”上去了,这不是“里通外国”吗?这不是使我们福建省的公安机关很没面子吗?于是就想出了这么一招,希望借助审判机关的力量来挽 回自己的面子:他们先是以涉嫌诽谤为由拘留了被告人范燕琼、吴华英等人,后来在律师的法律意见书的压力下,又改换罪名,以所谓的“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吴 华英等人实施逮捕,显示出其主观随意性及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涉嫌“公器私用”,请合议庭明查,给被告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一个公正的判决。

    四、处理本案还要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 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3款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错告,是指因为不了解实际情况错误地指控他人有犯罪事 实的告发行为。所谓检举失实,是指揭发他人罪行,但揭发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或部分不符的行为。这就把诬告与错告在性质上清楚地区别开来了。诬告与错 告,在主观方面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属于犯罪行为;后者则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就本案而 言,被告人范燕琼发表在网络上文章以及被告人吴华英等人制作的视频,其事实和内容都是来源于死者家属林秀英的描述,而不是自己捏造的;被告人范燕琼在没有 认真核对及调查林秀英的描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就匆匆忙忙地写成文章发布在网络上,这明显属于情况不明和认识片面,在检举犯罪行为中发生了差错,而不是蓄 意捏造事实、恶意指控。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制作成的视频不过是死者家属在面对摄像镜头陈述死者被害的事实和疑点,并转帖在网上传播,他们不可能也没有条 件去核实死者家属在镜头前的陈述是否真实,也属于情况情况不明和认识片面。因此被告人范燕琼和被告人游精佑、吴华英的行为都属于刑法二百四十三条所说的“ 错告”,而不是有意诬陷他人。

    五、对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

    我 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 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如果仅仅因为情况不明、认识片面而在检举和控告中发生差 错,就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将会带来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下一次,当你或你的亲人也包括我及在这个法庭上法官和检察官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受到不法 侵害的时候,会有人站出来替你检举、申诉吗?会有人替你作证吗?我相信,如果本案得不到一个公正的裁决,那么就是对社会公正和正义,对人们的良知造成一个 极大地冲击。

    我们知道,法律除了有一个“惩 恶”的功能,也就是打击犯罪的功能外,还有一个“扬善”的功能,也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办案来引导公民知法守法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7年9月6 日《南方都市报》报道:有一个叫彭宇的男子将倒地的老太太扶起并送往医院,自己说是做好事,而且有目击证人;老太太则说是男子撞倒的她,并将他告上法庭。 这就是轰动全国的南京男子彭宇撞倒老人案,2007年9月5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彭宇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的人,从常理分 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彭送老人去医院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彭宇垫支医药费的“可能性不大”……法院据此裁定,裁定彭宇补偿原告 40%的损失,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该案的判决引发了社会上广泛的关注,随后的几年出现了很多类似的老人摔倒的情形,但却无人敢伸以援手。虽然 不能说法官的一个判决就要对这会道德水准的下滑负全部责任,但是它却直接或间接地助长了社会风气的败坏和堕落。试想:既然为善要面临如此大的法律风险,那 么还有谁愿意在他人需要帮助的时候施以援手呢?!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还有人来替弱者说话,替弱者伸张正义,我们应该保护他们的积极性,而不是用刑罚来 处罚他们,否则后果非常严重,将会进一步助长社会风气和道德的败坏。

     六、如何看待互联网的作用。

    《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互联网言论自由宪法赋予的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 由的一部分,是人类的最基本的人权和最美好的价值之一,值得追求、珍惜、爱护。互联网作为除传统的电台、报纸和电视三大媒体之外的第四大媒体,正在日益发 挥其具大的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舆论监督作用及社会导向作用。因此网民在网络上合乎当地宪法原则和法律的发言,用文字、声音、图画、视频表达意见,应该受到保 护、鼓励。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应该尽量通过民事途径得到救济和解决,而不能动辄追究刑事责任。互联网是个新生事物, 它在成长过程中会遇到很多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在法律上也有很多空白和不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司法工作人员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以高超 的司法智慧来处理面临地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来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

    此案将是对海峡西岸的我们福建司法机关正义和良知、道德操守和职业操守的一个重大考验,希望我们的法官大人能给本案三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金光鸿律师
                                              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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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ed By GFW Blog to GFW BLOG at 11/29/2009 03:04: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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